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车辆已成为人们普遍的代步工具。与此同时,车位需求也愈发增长,如何选购车位也成为一大难题。本期“小法槌,大能量”为大家分享一起因车位买卖而产生的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薛女士向甲公司购买某商业中心的A车位,在《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的第37点中明确,包含A车位在内的13个车位左侧或右侧临柱子和消火栓箱或消火栓后箱,可能对泊车、车门开启产生不便。薛女士在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签字。
甲公司向薛女士交付A车位后,薛女士认为因A车位一侧有立柱及消火栓箱,车辆停放在车位后车门无法完全开启,遂诉至姑苏法院,要求甲公司调换车位。
薛女士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案涉车库尚未完工,无法实地查看认购车位,系根据销售人员安排在展板上选择车位,其对车位存在不利因素并不知情。
审理中,姑苏法院至案涉现场进行实地停车试验,在相邻车位中正常停放一辆轿车,由司机驾驶一辆车体大于薛女士自用车的轿车,可以倒车入库停放于案涉车位中,且可以开启主驾车门上下司机。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女士与甲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薛女士认为甲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并且未就案涉车位的不利因素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车位左侧的立柱及消火栓箱已严重影响其停放车辆,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合同中已在首部以粗体下划线方式提示买受人注意车位的实际状态,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罗列存在不利因素的车位并具体描述了实际情况,根据合同附页的说明,案涉车位具有一侧立柱及消火栓箱对泊车及车门开启的不利因素,与实际情况相一致,故应认定甲公司已对案涉车位的不利因素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另结合现场停车试验,可以证实案涉车位虽存在上述不利因素,但尚不足以严重妨害车辆停放及司机上下车辆,故对薛女士提出案涉车位存在不便程度超出合理范畴的主张不予认定。
据此,薛女士要求甲公司另行提供一个可以正常使用车位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后语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需就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所涉车位销售合同,也属于开发商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因开发商已在合同中如实、明确告知所销售车位的不利因素,消费者在载明车位不利因素的附件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开发商已履行了不利因素的告知义务,消费者再行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
其次,案涉车位是否足以实质影响车辆停放目的实现,也是法院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经现场试验,虽车位在一侧存在立柱及消火栓箱,但不足以影响车辆停放及开门。若车位不利因素系实质性影响车辆停放、开门、或停放车辆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则存在认定合同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法律风险。
有鉴于此,姑苏法院在此建议:
1.消费者在签订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要求提供方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审慎决定是否签署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就格式条款的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方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及时收集证据。
2.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应本着公平与合理的原则拟定格式条款,注意文字表达准确,防止出现歧义;且在合同中应以显著方式对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如就格式条款设计专门的签字栏,并就解释、说明条款内容的过程保留相关证据。